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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违反,政府未在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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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19-05-30

拆迁案例: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强拆行为违反,政府未在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闽行终字第16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705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男,196611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X,男,19521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朝东,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茜华,镇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XX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X未经有权机关审批,在自家宅基地上搭盖附属房,后用作猪舍,2010715日,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制定并发布荔政综[2010]60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为福建省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被划定为禁养区,禁养区范围的畜禽养殖场20119月前必须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20115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莆田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莆政办[2011]93号《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2011528日,区政府办公室经被告区政府研究同意,印发荔政办[2011]59号《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2011825日,被告区政府制定并发布荔政综[2011]87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以上文件仍认定西天尾镇划定为禁养区,属于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限令于20111115日前全部自行关闭拆除,否则由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予以拆除。后区政府在禁养区范围内进行宣传动员,催告各养殖户自行拆除。20111126日,被告区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依法拆除通知书,通知原告20111230日之前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拆除。因原告拒签,被告工作人员在两名见证人见证下留置送达。因原告未在指定期限自行拆除,201232日被告区政府在被告镇政府协助下将原告搭盖的附属房进行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建筑至今未得到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区政府在镇政府协助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区政府与镇政府201232日强制拆除其附属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原告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X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侵犯其用益物权,且未经申请法院裁定程序,采取简单粗暴的暴力手段,没有制作及送达法律文书,直接剥夺上诉人合法享有的陈述、听证和寻求法律救助的权利,擅自作出本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政府和镇政府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区政府和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莆田市2010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莆政办[2010]105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莆田市荔城区2010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荔政办[2010]91号);证据2、《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政综[2010]60号);证据3、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西政字[2010]115号);证据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莆政办[2011]93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荔政办[2011]59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荔政综[2011]87号);证据5、《广播稿》、《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2011920)、《限期拆除通知书》(2011610);证据6、《依法拆除通知书》(2011112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五条。

上诉人X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照片一组;2、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西答复意见书(20133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

上述证据材料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广播稿》、《限期拆除通知书》、《拆除通知书》等,因被上诉人采取广播通知和张贴《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限期拆除通知已经送达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依法拆除通知书》,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制作送达回证,也没有记明上诉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理由以及日期,因此不能证明该通知已经留置送达上诉人的事实。各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区政府、镇政府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八条,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交本院。经审查,本案并非规划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亦未适用该依据,且未说明在二审中才提交该依据的正当理由,因此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0715日,区政府发出荔政综[2010]60号《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将西天尾镇境内包括北大村的18个区域划入禁养区范围。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155日发出的莆政办[2011]93号《关于印发莆田市2011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区政府于2011825日印发的荔政综[2011]87号《关于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划定及其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将西天尾镇全境划入禁养区进行整治。2011528日区政府办公室发出荔政办[2011]59号《关于印发莆田市荔城区2011年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限定整治范围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在20111115日前全部拆除或关闭。其后,区政府和镇政府于201232日对上诉人X位于西天尾镇北大村的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其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禁养区内上诉人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禁养区,对违反规定的养殖场有权限期搬迁或者责令拆除关闭,但县级人民政府要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福建省实施细则》等法律依据,均未规定区人民政府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亦同样未赋予区人民政府该项职权。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因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XX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X用于饲养生猪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闽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万舟

(来源:惟谈法律)

(采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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