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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征地要保障农民知情权,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户确认

来源:
时间: 2024-04-28

国务院:征地要保障农民知情权,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户确认

裁判要点: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本案中,征地报批前,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向市皓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的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市皓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征地农民告知了有关征地事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仅经市皓村村民委员会和3名村民确认,且没有提供对被征地农户使用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的证据材料。综合来看,征地前的告知、确认程序履行基本不到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

吴xx、黄xx

代理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河南省人民政府

裁定结果

确认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批准征收城关乡市皓村15.7548公顷集体土地的部分违法;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行政复议裁决书 

国复〔2017〕1337号

申请人:吴xx、黄xx

住  所:河南省兰考县城关乡市皓村

委托代理人:

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

住  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兰考县2013 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881号,以下 称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 请人作出了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豫政复决〔2015〕1859-1860 号,以下称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申请 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本机关申请裁决。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

申请人称: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违法。主要理由是:

一、征地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涉及基本农田,超越被申请人法定征地审批权限。

二、征地存在化整为零、拆分审批的问题。

三、未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四 、征地程序不合法,征地前未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

五、征地补偿不合理,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没有保障。

被申请人答复称: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合法。主要理由是:

一、征地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被申请人法定征地审批权限,不涉及基本农田。

二、涉案批复是批次征地,不存在化整为零、拆分审批的问题。

三、征地报批前,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乡市皓村村民委员 会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告知拟征地位置和用途、补偿标准和安置 途径等。市皓村村民代表对拟征土地的面积、地类、权属进行了确 认。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乡市皓村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市皓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

四、按照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款已足额拨付到位。

经审理查明:

为实施城乡规划,兰考县人民政府拟申请转用并征收该县城关 乡等2个乡市皓村等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8.9679公顷、林地9.7117公顷、其他农用地3.7615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5095公顷,共计24.9506公顷,作为兰考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

征地报批前,兰考县土地勘测规划队于2013年5月对拟征土 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13年5 月20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城关乡市皓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  地告知书》(兰国土资告字〔2013〕第45号),告知拟征收土地的 地类、面积、位置、用途以及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等事项。次日, 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市皓村村民委员会以及3名村民在载有拟征土 地的总面积、地类、权属等内容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上盖章、 签字确认。同年6月1日,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向市皓村村民委员会 送达了《征地听证告知书》(兰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45号),  告知申请听证的权利及期限;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未收到听证申请。

2013年6月1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逐级上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申请兰考县2013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的“征收土地方案”中提出:“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X 豫劳社办〔2008〕 72号)的规定,本批次用地共落实社保资金247.0109万元,已存入我县指定账户”。2013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批准了上述用地申请。其中,涉及征收城关乡市皓村15.7548公顷的集体土地。申请人吴xx、黄xx的承包地在上述征地范围内。

申请人对上述批复不服,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 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

另查明:1.根据征地批复作出时有效实施的《兰考县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2010-2020年)》,被征收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不涉及基本农田。2.本案为批次用地,征地报批时未确定具体建设 项目。3.2014年1月,按照《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 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办〔2008〕72号)规定的6600元/ 亩的标准,直接将本批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发放给被征地农户。2017年4月25日,兰考县土地储备中心将本批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247.0109万元缴纳至财政专户,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并自2017年8月开始领取社会保障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兰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及其批准文件;

二、《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三 、关于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征地范围内的证明;

四、《征地告知书》(兰国土资告字〔2013〕第45号)及其送达回证;

五、《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六、《征地听证告知书》(兰国土资听告字〔2013〕第45号)及其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证证明》、《征地听证情况说明》;

七、《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

八、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

九、市皓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征地补偿款(含被征地农民社会保 障费用)的凭证、被征地农民领取征地补偿款(含被征地农民社会 保障费用)的转账凭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账凭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人员名单及社会保障资金发放明细;

十、 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公共利益需要和法定审批权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 给予补偿。”“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 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 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案中,依照《兰考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 年)》,被征收地块的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不涉及基本农田。本次 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共计24.9506公顷(耕地8.9679公顷),符合被申请人的法定征地审批权限。本案为批次用地,征地报批时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据此,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批准征地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法定征地审批权限为由,要求撤销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 、关于拆分审批问题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 28号)规定:“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本案为批次用地,征地报批时未确定具体建设项目,不涉及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问题。据此,对申请人以存在拆 分审批为由,要求撤销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 3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为被征地农民安排社会保障。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征地报批前已落实征地报批材料中所称的“本批次用地共落实社保资金247.0109万元,已存入我县指定账户”。征地批复作出后,有关单位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户。本批次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在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缴纳至财政专户,该行政复议决定中对相关地方政府及部门履行了社会保障费用缴纳程序的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 、关于征地程序问题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中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 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本案中,征地报批前,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先后向市皓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收土地的面积、用途、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但是缺少有效证据证明市皓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征地农民告知了有关征地事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仅经市皓村村民委员会和3名村民确认,且没有提供对被征地农户使用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调查确认的证据材料。综合来看,征地前的告知、确认程序履行基本不到位,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中对相关地方政府及部门履行了告知确认等程序的事实认定不准确。

此外,关于征地补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依法不属于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的审查事项。

综上所述,本案中,征地报批材料中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落实情况存在不实内容,没有证据证明征地前的告知、确认程序履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批准征收城关乡市皓村集体土地的部分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前已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落实到位,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已开始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申请人目前也已知晓相关征地事项,被征收土地面积、地类、权属等与实际情况并无不符,且涉案土地上 部分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如果作出撤销决定,会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损失。

据此,对申请人请求撤销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级行政复议机关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及征地前告知确认程序履行情况审核把关不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裁决如下:

一、确认豫政土〔2013〕881号批复批准征收城关乡市皓村15.7548公顷集体土地的部分违法;

二、撤销豫政复决〔2015〕1859-186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裁决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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