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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再次胜诉!征收补偿过低,三户村民《补偿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来源:
时间: 2024-01-05

山东:再次胜诉!征收补偿过低,三户村民《补偿决定书》被法院撤销

原告

刘xx、王x等人

代理律师

陈朝阳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晓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蒙阴县xx村村民委员会



案情介绍



原告刘xx等人系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某村村民,在村中拥有合法的宅基地房屋。2022年11月份原告的房屋被纳入了棚户区改造征收范围内,因认为该征收行为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程序严重违法,补偿方案严重不合理,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

2023年7月29日,被告蒙阴县xx村委会对刘xx作出《补偿决定书》,载明:

刘xx: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社区/村委经批准收回你的土地使用权。收回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你在补偿方案确定的时间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经会议研究决定,收回你的土地使用权并对你的房屋/地上物按照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责令/限你五日内移交土地、领取补偿款并对房屋/地上物清理拆除/腾空搬迁;你有权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决定的,将对你的房屋/地上物依法补偿并组织强制执行腾空搬迁/清理拆除。


委托万典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xx等人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陈朝阳、李晓静二位律师代理案件。万典律师认为村委会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予以撤销,协助刘xx等人向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蒙城集用(2002)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2.蒙阴街道xx村棚户区改造宣传手册,证明涉案土地纳入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划,实施程序严重违法,制定的补偿方案程序违法、内容不合理,被告作出涉案补偿决定书缺乏合法性前提条件,应当撤销;

3.《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涉案决定书,被告主体适格。

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xx村委会辩称:

一、xx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xx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次本次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而进行的村民自治行为。

二、《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实际影响,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该《补偿决定书》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是依附于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单独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且涉案房屋仍然完好无损正常使用,该通知没有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实际的影响,没有使公民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变动。

针对被告的辩称,万典律师认为:

一、关于xx村委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村委管理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是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本案中,被告xx村委会收回其集体土地的补偿决定属于管理本村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xx村委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其授权范围内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所以xx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xx村委会作出的《补偿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能够收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xx村委会向原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书》中载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社区/村委经批准收回你的土地使用权”, 但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直接向原告刘xx作出《补偿决定书》,收回原告刘xx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程序。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本案中,xx村委会在作出涉案《补偿决定书》前,没有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最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xx村委会于2023年7月29日对原告刘xx作出的《补偿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7月29日对原告刘xx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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