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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廊坊:撤销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案例

来源:
时间: 2018-07-06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廊安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某二,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廊 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原廊坊市安次区北史 家务乡连庄子村X

委托代理人郭某大,男,195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 住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原廊坊市安次区 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系原告郭某二之兄。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男,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 兴路81号。

负责人李春楹,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桂英,女,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瑞霞,女,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法律 顾问。

原告郭某二不服被告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出作 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 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 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二的委 耗代理人郭某大、王卫州,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的 委托代理人邓桂英、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 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于2011年9月15日在《廊 坊曰报》第二版刊登《公告》,《公告》的具体内容是:“依据《土 地登记办法》,位于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宗地,1993年12月15 曰为郭某二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 2011年9月15曰。”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1年9月15日廊坊市 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公告》。1、2007年6月10日郭友佘《关 于撤消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3、 2008年1月9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 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及公文送达回 执。4、2009年4月17日郭友佘行政复议申请。5、廊坊市安次 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民委员会证明。6、2007年11月23曰被 告对郭万领的调查笔录。7、2007年5月16日河北正澄律师事务 所律师对郭胜林的调查笔录。8、2007年5月10日河北正澄律师 事务所律师对郭福建的调查笔录。9、2007年5月10曰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律志民的调查笔录。10、郭友佘廊市建宅证 004568号宅基地证。11、郭某二1992年村庄地籍调查表(宗地 232号〕。12、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 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及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复。13、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直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 通知》。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被告当 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007 117曰被告对郭福建的调查笔录。3、2007118曰被 告对律志民的调查笔录。4、2007117日被告对郭胜林的调 查笔录。

原告郭某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某二廊集建(市 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廊政复驳字 【201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冀政复决【2012】8号行 政复议决定书。4、2007521日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 服务所对杨福印、郭万田、郭福龙的调查笔录。5、20101月 23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对律志民的调查笔录。6、 2007712曰郭福建的证明。7、2007712曰李孝的证 明。8、2007712曰郭福太的证明。9、2010115曰李 国富的钲明。10、2013119曰郭盛林的证明。11、郭某二 1985年廊市建宅证字004530号宅基地证。12、20101I9日李国起的证明。13、李囯起宅基地证。14、郭万生宅基地证。15、照片一张。

    原告郭某二诉称,原告于1979年在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 乡连庄子村经批准建设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经1992 年地籍调查后,1993年原告经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廊集建 (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6月7 曰因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的该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撤销,2011年9月15日廊坊市国土资 源局安次区分局在《廊坊日报》发布公告称:“依据《土地登记办 法》,位于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宗地,1993年12月15日为郭友 奎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事实认定不 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1、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 分局作出公告注销该证超越职权。郭某二的廊集建(市籍〕字第 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登记 颁发的,作出废止登记也应该由廊坊市囯土资源局作出,被告虽 受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但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告》。 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不存在错误,被告认定事实不清。 原告的土地使用杈是1979年经大队批准用地建房,在1992年土 地调查后确权,依法经囯土部门和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建 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巳经在涉案土地上生活居住30多年,对 涉案土地享有无可争辩的使用权。被告所称的郭友佘的廊市建宅 证字004568号宅基地证与原告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属于同一宗地,该两宗地四至范围、 记载面积均不同。被告所说的郭友佘的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宅 基地证应是郭友佘迁出后在别处建设的住宅,经查证该住宅现在 巳经卖给本村村民郭福俊。被告作出批准作废之前,从未进行调 查核实,未征求询问原告意见,仅仅依靠一面之词做出处理,存 在认定事实错误。3、被告作出作废登记的程序违法。《土地登记 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 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 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 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按照上述规定,被 告认为登记存在错误的,首先应当报人民政府批准之后才能进行 更正登记,本案中被告进行更正登记并没有报人民政府批准,这 属于越杈行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应当向原告下发变更书面登 记通知,但被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向原告下达变更登记 通知的证据,原告也没有收到这一通知,应当视为其没有相应证 据。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作废公告前应当再次报人民政府 批准,但被告并没有取得廊坊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批复,应当视为 违法行为,依法应予撤销。4、本案实为土地权属争议,而不是登 记错误,应当按照土地确权程序处理,而非变更登记。故请求人 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作废原告的廊集建(市籍〉字第 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辩称,被告做出的注销廊 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 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村民郭友 佘于2007610日,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更正 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 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0819日作出《关于撤销廊 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建 议郭友佘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417曰, 郭友佘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责成由廊坊市政 府协调解决此案。因囯土系统内部职能调整,安次区连庄子村由 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管辖,故该局对该宗土地继续调查。 200971日,郭友佘向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重新提 出更正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要 求依法将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郭某二变更为郭友佘,经调查,查 明事实如下:郭友佘与郭某二争议的宅基地,位于廊坊市龙河高 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村内,于1985年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并 颁发土地证,证号为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四至分别为:东至 道、西至郭万贵、南至郭某二、北至道,使用权人为郭友佘。1983 年,郭某二为解决其家庭矛盾通过家族中人郭胜林之父郭友义调 解,郭友佘将该宅基地及房屋借给郭某二的父母郭福旺使用,郭 友奎承诺在其父母去世后返还。在1992年地籍调查时,争议宅基 地因当时居住人为郭某二的父母,郭友佘当时没在本村,将该宅 基地登记在郭某二的名下,并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7年5月,当郭友佘要求收回该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杈时,郭友 奎拿出该证,郭友佘才知该宅基地使用证登记为郭某二,郭友佘 向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要求撤销该证的申请。经调查 相关证人及连庄子村村委会证实,郭友佘所持有廊市建宅证字 004568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宅基地即郭友 奎所持有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为同一宗地。涉案当事人未提供双方有土地互换或者房屋买卖 的证据,故认定郭某二现在所持有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92年地籍调查过程中存在登记过 错。根据上述调查事实,廊坊市囯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7日报 请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更正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 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于 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郭某二送达了更正登记通知,但原告未在 规定时间内办理,故被告公告注销了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注销该证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没有争议:1、原告对2011 年9月15日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公告》、2008年1月 9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 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及公文送达回执、廊坊 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

使用证的请示》及市政府批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直 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郭某二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 用地使用证、廊政复驳字【201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冀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年1月19日郭盛林的 证明、郭某二1985年廊市建宅证字004530号宅基地证、照片的 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1、原告对被 告提供的2007年6月10曰郭友佘《关于撤消廊集建(市籍〕字 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09年4月17曰郭友佘 行政复议申请、2007年5月16日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对郭 胜林的调查笔录、2007年5月10日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对 郭福建的调查笔录、2007年5月10日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律志民的调查笔录、郭友佘廊市建宅证004568号宅基地使用证 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原告对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 民委员会证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对郭万领的调查笔录、郭 友奎1992年村庄地籍调查表〖宗地号23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更正登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年11月7日被告对郭福建的调查笔录、2007年11月8日被告对 律志民的调查笔录、2007年11月7日被告对郭胜林的调查笔录 已超过举证期限。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5月21日廊坊市 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对杨福印、郭万田、郭福龙的调查笔 录、2010年1月23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通顺法律服务所对律志 民的调查笔录、2007年7月12日郭福建的证明、2007年7月12 曰李孝的证明、2007年7月12日郭福太的证明、2010年1月15 日李国富的证明及当庭证言、2010年1月19日李国起的证明、 李国起宅基地证、郭万生宅基地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被告对 原告提交的郭某二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郭某二1985 年廊市建宅证字004530号宅基地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二与案外人郭友佘均系廊坊市安次区 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连庄子村(原廊坊市安次区北史家务乡连庄 子村)人,二人系堂兄弟关系。1985年廊坊市人民政府为郭友佘 颁发廊市建宅证字004568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道, 西至郭万贵,南至郭某二,北至道。宅基地面积252平方米。1993 年12月15曰,廊坊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郭某二颁发廊集建(市籍〕 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范围为:东至道, 南至道,西至郭福太,北至道。用地面积224平方米。2007年6 月10日,郭友佘向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市区分局提出《关于撤消廊 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2008年1 月9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廊集建(市 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建议郭友佘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国土系统内部职能调整, 连庄子村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管辖,被告廊坊市国土 资源局安次区分局对郭某二与郭友佘所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调查。 2011年6月7日,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关 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示》, 请示廊坊市人民政府批复以下处理意见:“依据《土地登记办法》 第五十八条、《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拟釆取 以下处理意见:依法办理更正登记,并通知郭某二自收到通知之 曰起十五日内办理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注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公告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 体土地使用证废止。” 2011年6月10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主管领 导作出“同意”的批示。2011年9月15曰,被告廊坊市国土资 源局安次区分局在《廊坊日报》刊登《公告》,《公告》的具体内 容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位于北史家务乡连庄子村宗地, 1993年12月15曰为郭某二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公告之日起作废。廊坊市国土资 源局安次区分局,2011年9月15曰。,,

原告郭某二不服,于2011年10月12曰向廊坊市人民政府 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8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作出廊政复 驳字【201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郭某二的行政复 议申请。2011年12月26曰,郭某二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 复议,2012年3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复决【2012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作废郭某二第51919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的公告。原告郭某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是廊坊市囯土资源局的 直属分局,系廊坊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根据廊坊市国土资 源局《关于印发〈直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的规定, 受市局委托负责个人住宅用地的土地登记,负责地籍调查、勘测 定界等土地调查等工作。

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15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 《公告》、郭某二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 地使用证、2008年1月9曰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市区分局《关于撤 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宅基地使用证申请的答复意见》、 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 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及市政府批复、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 发〈直属分局主要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廊政复驳字〔2011】17 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决〔2012】8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二因不服被告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 分局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 提交了作出该《公告》的证据及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作出作废廊 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 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认为被告受廊坊市囯土资源局的委托, 无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公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二所持有的 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由廊坊 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由廊坊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根据 《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 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杈利证书手续。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 利证书废止。”本案中撤销该证的请示是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向廊 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废该证的《公告》亦应由廊坊市国土资 源,作出。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为廊坊市国土资 源局的派出机构,依据内部职责分工,虽有权对郭友佘与郭某二 所争议的宅基地进行调查、取证等具体工作,但作为下级机关, 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作废其上级机关颁发的廊集建(市籍〕字 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故被告廊坊市 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作出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 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囯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于2011年9月15曰 作出的作废廊集建(市籍〉字第5191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 证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安次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 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素芳 

审判员 胥丙林

                                                                                                审判员  刘秀琴

                                                                                                        二  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杈的;5、 滥用职杈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 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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