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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街道办组织百人深夜强拆,法院判决书揭露违法细节!

来源:
时间: 2025-10-29


原告

陈xx

代理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绍兴市越城区xx街道办事处

案情介绍

原告陈女士系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某村村民,在当地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及土地,后因项目建设需要,陈女士的房屋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在征收过程中,由于没有见到相关征收文件,不了解具体补偿情况,陈女士要求查看相关征地审批文件及征收公告等征收手续,工作人员未能出示并给出更多解释。但为支持国家建设,原告与街道办签订了《越城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预签)》。

后当地征收方毁约,在2024年11月16日晚,为实现强制征收土地的目的,在没有任何手续、行政程序的情况下,被告xx街道办事处组织大量工作人员、机械,将原告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等财产强行拆除,原告财物等被掩埋破坏,经济损失巨大。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损失,原告陈女士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吕磊律师代理案件,吕磊律师帮助原告分析案件材料,并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告、房屋被拆后照片复印件、户口信息,房屋测量简图,预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涉案房屋在批复范围内,涉案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

2、《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告知书、房屋征收任务通知、报警电话、行政答辩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涉案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

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规定,xx街道办事处作为越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原告起诉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需要核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的,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开展调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内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9月9日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后,在该安置补偿决定尚未生效时,被告于2024年11月16日即将案涉房屋拆除,且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也未事先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依法保障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故被告xx街道办的行政程序违反了程序正当性要求。现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xx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11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xx街道xx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越城区xx街道办事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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