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褚xx、胡xx、刘xx等8人
代理律师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磊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枣庄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情介绍
原告褚xx、胡xx等8人在山东省枣庄市某区拥有合法的房屋,2020年6月20日被告xx区人民政府作出《枣庄市xx区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市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2020]1号,原告等人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
原告认为政府征收部门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征收集体土地违法,要求查看相关征地审批文件,工作人员未能出示并给予解释,原告认为该行政征收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不同意其实施征收,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
2022年6、7月,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了原告8人全部房屋及附属物,导致原告房屋倒塌,室内物品大量掩埋,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吕磊二位律师代理案件,律师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紧接着万典律师帮助原告等8人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24年6月16日签收,经过60日法定期限,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邮寄的涉案赔偿决定,万典律师认为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于是帮助原告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系因被告区住建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被确认为被确认违法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区住建局作出案涉赔偿决定书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故被告区住建局具有依法作出案涉赔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关于评估报告。
1、关于评估报告的送达,被告主张联系原告之后其不予配合,继而通过枣庄日报进行公告送达,故被告在未穷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即进行公告送达,剥夺了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复核权利。
2、关于评估时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案涉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为2024年5月,而案涉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22年6、7月份,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2020年6月,故被告选取的评估时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决定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主张评估报告中部分物品如空调、风扇等价格过低问题,被告在评估报告及庭审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时参照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周边房价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院落。
被告主张勘估分户表中已经考虑容积率问题,院落不再专门赔偿,此拆迁片区均按照此种计算方式赔偿,符合拆迁政策。被告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合理对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院落、空地面积依法评估考量,达到全面赔偿当事人的法律宗旨。
关于原告主张室内物品损失问题。
原告仅列举清单,没有提供物品相关照片或购买物品的票据予以印证,结合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实际情况,因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房屋时将室内物品予以妥善保管,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保管的客观情况以及保管后及时的通知原告进行领取,对于物品存放的贬损部分应依法合理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营业损失。
对于王xx、李xx诉请的光伏发电产生的损失,在案涉房屋附属物补偿项目中虽未列明光伏发电设备,但根据王xx、李xx在本案中提交的其子李xx与国家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在案涉拆迁房屋上确系安装了光伏发电设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补偿范围内。故被告就赔偿决定中遗漏的光伏发电设备中其应取得的合法赔偿利益没有涉及,被告应依法对此项赔偿作出决定。对于其他原告因没有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营业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赔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为评估报告,而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并不客观,也未充分保障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被告作出赔偿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且遗漏部分赔偿项目,考虑到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仅包括房屋损失,还包括其应享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权益,该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具有复杂性和较强的政策性,本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赔偿认定,亦无法通过一般常识考量其价值,无法作出明确的给付数额,故本院对于案涉赔偿决定予以撤销,由被告方在拆迁框架内依法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更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充分与原告协商,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对以上论述项目作出合理解释,并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作出全面的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10月8日对原告褚xx、胡xx、刘xx、倪xx、王xx、唐xx、王xx、李xx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枣庄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涉案被征收房屋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三、驳回原告褚xx、胡xx、刘xx、倪xx、王xx、唐xx、王xx、李xx其他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