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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一起拆迁案件获最高检抗诉、最高法院改判:农民胜诉,市政府和街道办违法

来源:
时间: 2025-04-01

2025年4月1日,万典律师事务所收到(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本案系针对本事所代理陈xx诉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玉屏街道办事处的征地拆迁案件,最高法院改判: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790行政裁定,二、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莆田中院判决结果为确认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玉屏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1,虽然当事人不在征收红线之内,但政府会议纪要体现需要对当事人实施征地拆迁的内容、其他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体现了市县政府委托街道实施征收的内容,足以证明市县政府违规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拆除行为系市县政府和街道办在实施征收过程中将当事人房屋强制拆除;2、市县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征地拆迁强制执行权限,违反先安置后搬迁原则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

最高法行再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行再25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 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xx,男,19xx年 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xx村xx路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 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 府。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一拂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樊xx,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 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 府玉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xx因诉被申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 称福清市政府)、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政府玉屏街道办事处(以下 简称玉屏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790号行政裁定,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福 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 高检行监〔2023〕18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 (2024)最高法行抗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福清市环城路建设指挥部(以 下简称环城路指挥部)召开专题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将箱涵南侧6栋民房纳入征迁范围,征迁补偿标准比照环城路石井段 房屋征迁方案执行,征迁费用列入环城路征迁工作经费。陈xx 一处位于福清市玉屏街道xx村祖遗房屋,属于纳入征迁范围的 6栋民房之一 。2017年1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 〔2017〕629号《关于福清市2017年度第二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 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629号批复),同意将xx村水田 0.7671公顷等集体所有土地按规划用途使用,但未包括箱涵南侧 6栋民房。2018年7月7日,在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 况下,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陈xx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请求确认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90号行政判 决认为,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未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强制 拆除行为,应判决该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福清市政府、 玉屏街道办强制拆除陈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790号行政裁定认为,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陈xx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 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xx的起诉。

陈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陈xx申诉称,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违反先安置后搬迁 的原则,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 审判决。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称,经调查核实,新证据即与案 涉房屋在同一祖厝的陈友明等户与玉屏街道办签订《房屋征收安  置协议书》(2017年1月8日),证实系因福清市汽车专用线(虎 溪至融宽环路)石井段KO+224箱涵顺接房屋道路项目建设需要, 对会议纪要涉及xx村6栋房屋实施征迁。福清市政府、玉屏街 道办在对会议纪要涉及xx村6栋房屋实施征收过程中,将陈代 忠案涉房屋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 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答辩称,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的土地 用途拟作为村路使用,不改变土地的集体性质。案涉房屋不在征 地批复范围内,其未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 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 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环 城路指挥部以会议纪要形式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并未办理 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超越职权强制拆 除陈xx房屋, 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法规正确。二审裁定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 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裁定驳回陈xx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依  法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陈xx主张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违反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

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申诉理由成立。福清市政府、玉屏街 道办辩称,案涉房屋被拆除后的土地用途拟作为村路使用,不改 变土地的集体性质;案涉房屋不在征地批复范围内,其未对案涉 房屋实施拆除行为。但是,根据环城路指挥部会议纪要,以及新 证据陈友明等户与玉屏街道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等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福清市政府违规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 福清市政府、玉屏街道办在对会议纪要涉及的xx村6栋房屋实 施征收过程中,将案涉房屋强制拆除。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 不成立。综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二审裁定认为福清市 政府、玉屏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 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确认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 一 款第二项、第九十 一 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一 百 一 十九 条第 一 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终790号行政裁定;

二 、维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行初9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修

审判员   江阎巍

审判员   马生安


二 O  二 五 年 三 月二 十 日


法官助理 唐斯斯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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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当事人陈xx系福建省福清市某村村民,在本村合法拥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因道路项目建设需要,当事人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因当事人不认可有关部门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未能与其签订补偿协议。2018年7月7日,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征收方”)组织人员将当事人部分自有房屋强制拆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xx委托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陈海峰、康静三位律师介入维权。

万典律师帮助陈xx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其责令原告交出土地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

陈xx

代理律师

王卫洲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海峰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康静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清市人民政府、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7月7日强制拆除原告陈xx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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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上诉,二审裁定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福清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综合本案证据,就拆除的原因及强制力分析,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不属于行政征迁范围,涉案拆除行为系由xx村委会实施,其并未实施拆除的理由成立,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拆除行为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被上诉人与村委会间的纠纷,相关当事人应另行寻求救济。……

二审法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行初x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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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再审裁定

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当事人陈xx的起诉,万典律师继续帮助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院2021年3月16日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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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抗诉通知


最高法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后,万典律师帮助当事人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检查监督申请。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收到陈xx的检查监督申请书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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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传票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将于2025年1月10日上午9时,在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进行询问协调,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王卫洲、陈海峰二位律师也会奔赴现场,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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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2025年4月1日,本事务所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再2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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